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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契税减免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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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2-18 13:46 来源: 考试吧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上述单位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预算拨款。同时,对教学、医疗、科研等特定项目免税,有利于教育、医疗、科研事业的发展。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1988年,国务院批准在部分城镇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为鼓励职工买房,国家给予一次性免征契税的优惠照顾。1992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对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作了免征契税的具体规定:

  凡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价,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纳契税,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考试大与你同行

  2000年11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以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3.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5.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6.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7.对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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