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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答:试用期不是白用期

时间:2007-12-21 10:31           文字选择:    

滥用试用期,违法

    【现状四】滥用试用期


    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是近年来在许多用人单位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

    问:我大学刚毕业。今年8月,我刚与一民营企业签订了一年的用工合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每月1200元,期满转正后每月2200元,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这样的用工合同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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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按照《劳动合同法》,小李只能有一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也不得低于公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所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上述企业所定的试用期和工资都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针对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试用期限、试用次数、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细研究上面的法条,我们能看出,合同不满3个月,用工单位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

    【现状五】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解除劳动合同。如在试用期间,有些单位任意解除,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尤其一些餐饮业单位好像永远在招聘,永远在试用,招聘的人员竟有90%以上不合格。“炒人”成为管理手段。你不听话?好,不想干就走人!很多用工单位习惯使用这一控人“撒手锏”。

    还有一种情形,是劳动者本身也有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般,用工单位都是按岗定人,个别从业人员缺少职业道德,突然失踪、辞职了,而用工单位又一时找不到合适人员顶替,给用工单位带来损失。

    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六种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问:我在一家公司工作了近四年。可今年年初,我休完产假再去上班,公司告诉我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被除名了。他们这样做合法吗?

    答:按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这家公司的做法肯定是违法的。该法明确规定了六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很明显,咨询人在哺乳期间是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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