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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中的第三方欺诈

时间:2008-03-01 07:00           文字选择:    

贸易宝典

    来源:人民法院报

    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实现一般有赖于下列三类合同关系的确立和履行,即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和为完成货物交付所需的运输合同以及安排货物支付的信用证。其中不可撤销的信用正在开证人与接受该信用证的受益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完全独立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的特殊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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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信用证这种特殊合同关系中,当开证行(含保兑行,下同)收到信用证所列单据并且这些单据的表面记载事项与信用证本身要求相符时,应向受益人(即卖方)承担完全的付款义务;而且在开证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不许排除或忽略货物和运输方面的实际状况和可能存在的实际瑕疵(尽管这些瑕疵可能引起买卖合同或运输合同下的纠纷和诉讼),这便是信用独立性原则。但对信用证独立原则来说存在着一项例外,即如果在开证行实际付款之前,受益人(即卖方)向开证行提交的单据虽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单据本身的内容存在欺诈时,则应免除开证行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例外做法也被称为“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原则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所采纳和适用。然而,在我国近年研究和适用这一原则时,对实施欺诈的主体范围尚有不同认识,尤其是对受益人(即卖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的欺诈是否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存在争议。具体来说,如果当受益人(包括受益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下同)实施或参与了欺诈时,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应有权援引和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求停止付款。但如果受益人与欺诈无关或其提交单据时间对其中存在的欺诈并不知情,而欺诈或虚假单据是由某一第三方所为,则对第三方 欺诈是否也应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或说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是否能同样以欺诈为由要求拒绝付款呢?

    从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以及欺诈损失风险的价值取向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

    首先,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他旨在维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在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

    其次,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和举证角度来看,如果排除第三方欺诈,则意味着银行或开证申请人在证明了存在单据欺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去查证该欺诈是否受益人所为或受益人是否知情,这对于已经能够遭受欺诈危害的无辜银行和申请人来说将是十分困难和极不公平的。换言之,如果精明的买方借第三人之手去搞欺诈活动的话,即使银行或买方有证据证明欺诈存在,银行仍无权拒绝付款,因为受益人将很容易以欺诈例外不能适用于第三方欺诈为由加以抗辩。

    第三,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最成功的方式,主要原因就在于他的运行受到独立性原则的支撑和保护。独立性原则使信用证的运作免受诸如买卖、运输等基础合同纷争的干扰,使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即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成为了一种单据买卖关系,也使银行自己无需审查单据背后的货物和服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有人担心欺诈例外适用于第三方欺诈无疑扩大了欺诈例外适用范围,从而相应减损了独立性原则的作用。但应强调指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确立和适用,是以信用证项下提交单据的真实有效性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的。

    第四,不赞成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于第三方欺诈的又一个重要理由是,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例外而拒绝付款的话,无辜的受益人就成了他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但笔者认为,如果对第三方欺诈不适用欺诈例外而仍应付款的话,不仅违背了上述欺诈例外的根本目的,而且开证行和买方同样将成为欺诈的无辜受害者。客观来讲,在第三方欺诈时,买卖双方都一样无辜,因此,对第三方欺诈是否适用于欺诈例外原则,其实质不应在于比较谁比谁更无辜,而是将第三方欺诈的损失风险如何在无辜的两方之间分配的问题。对此,从类比适用法律和维护社会公益考量,由卖方承担第三人欺诈的不利后果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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