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就类比适用法律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合同法和流通票据法共同基础之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所以对信用证第三方欺诈的风险的处理可类比适用流通票据法方面相关原理和规则。例如,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关于维护社会公益主要是从有利于加强防范欺诈的社会责任考虑的,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也更可能发现和防止欺诈发生。要求卖方提高警惕比要求买方提高警惕对防止欺诈更有效,如果在第三方欺诈时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则明知单据是虚假的,银行仍然应该支付,这会减轻卖方检验和杜绝单据的积极性。
我国目前有关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已普遍接受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尚无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涉及到更深一步的第三方欺诈问题。然而,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3、受益人伪造单据或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这项规定表明,一旦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记载内容虚假”便可构成欺诈,而无需限定和区分该“虚假记载”由何人所为。因此,该规定实际已将第三方欺诈包括在了欺诈例外的适用范围内。另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拟定,旨在“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知道,统一执法标准”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59条对构成信用证欺诈作了如下解答:“……信用证欺诈往往与单据有关,比如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伪造单据、提供虚假单据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这项解答显然也将第三方欺诈界定在了欺诈例外原则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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