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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船载货物重量出现短缺纠纷处理

时间:2007-07-09 17:52           文字选择:    

案 情

    A托运人与B承运人签订散装玉米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货港为大连港,卸货港为黄埔港,散装玉米2万吨,运费每吨120元以及滞期费等条款,但没有约定船载货物的计量方式。A托运人在装货港使用港口提供的电子磅,对货物进行计量,并由港口出具计量单证。该计量单证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与运单中载明的重量相同。在黄埔港卸货时,收货人也采用港口的电子磅对所卸的货物进行计量,但其结果是较之运单上载明的重量短少了80吨。每吨玉米现价1 400元,80吨总计为112 000元。据此,收货人立即通知了A托运人,A托运人采取了拒付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在卸货后立即支付的剩余运费40万元。B承运人无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托运人支付剩余的40万元运费。

    审 判

    海事法院的判决是:因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计量方法,那就意味着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船载货物的数量漠不关心。又A因托运人没有提供承运人有偷盗等其它行为造成货物的短少,那么B承运人在卸货港的实际交货数量,也就是A托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所期许的数量。至于A托运人和收货人在装卸两个港口的过磅行为,应当视为对贸易合同的履行,而非履行运输合同的必要。据此,判决被告A托运人向原告B承运人支付运费40万元和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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