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张某(夫妻关系)系河南来疆务工人员,被告李某系某团职工。
2004年初,李某与王某夫妇经口头协商,将李某抚管的16亩枣树地,由王某夫妇替李某耕种,耕种期间,团场发放的抚管费及该枣树地上的收益全部归王某夫妇所有。
协商后,李某按约将该16亩红枣地交给王某夫妇耕种,王某夫妇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2007年王某夫妇承包的红枣树开始挂果,2008年年初,王某夫妇将红枣树剪枝后,李某提出因团场不允许代耕代种,为此收回了王某夫妇所耕种的16亩红枣地。李某向王某夫妇支付2008年春天的劳务费300元。2008年8月26日,王某夫妇要求李某支付劳务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劳动报酬19920元。
法院调查后得知,原告王某夫妇与李某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李某将其所抚管的16亩枣树地交由王某夫妇管理,在代管期间,某团场发放给李某的枣树抚管费全部归王某夫妇所有,同时,该枣树地的收益也全归王某夫妇所有。
法院因此认为,从双方均认可存在代耕代种关系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来看,王某夫妇与李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夫妇接受委托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管义务,同时,李某也依约给其二人支付了抚管费,且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王某夫妇对李某给付的抚管费没有提出异议,李某向王某夫妇支付的报酬已全部履行完毕。
根据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则,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合同履行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解除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13年的代管期限存在分歧,但是李某收回枣树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原告要求李某向其支付四年劳动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最终作出了上诉判决。
□法官说法
所谓有偿的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受托人完成事务的,委托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核心内容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事先商量约定,由受托人有偿或无偿的代理委托人处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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