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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时间:2007-08-31 09:27           文字选择: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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