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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时间:2007-08-31 09:27           文字选择: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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